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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外借引发调额透支纠纷
来源:正义法治网 发布时间:2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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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外借引发调额透支纠纷
2020-03-03 09:14:1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周瑞平

  时间:2020年2月24日

  地点: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案由:信用卡纠纷

  案情:芜湖居民薛某为赚取利息,将两张信用卡给案外人黄某使用,黄某又给戚某使用。银行几次未经持卡人申请,大幅调高信用卡透支额度。黄某犯罪入狱,戚某下落不明。银行起诉要求薛某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66.8万余元。

  案情回放

  薛某于2003年3月和2011年12月分别两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某支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银行向薛某核发了两张牡丹贷记卡。薛某是两张贷记卡的持有人,自发卡之日起,持两张信用卡多次透支,截至2019年10月1日,尚欠银行本息及违约金共计66.8万元。银行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讨,均无果。银行起诉称,被告薛某严重违反牡丹贷记卡章程及合约的约定,拒不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2019年10月1日为止信用卡欠款本金21.3万余元、利息38.9万余元、违约金6.5万余元,暂时合计为66.8万余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等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庭审现场

  2020 年2月24日下午,鉴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鸠江区法院采取网上开庭模式进行庭审,由法官冯韵东独任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在家中参与庭审。庭审中,由于被告代理人用于庭审的手机发生故障,庭审被迫中止,2月25日上午继续庭审。

  争议焦点

  银行是否违规调额

  银行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后,被告薛某的代理人答辩称,原告陈述案情有意遗漏了大量基础性事实:第一张信用卡初始额度为5000元,银行先后4次上调额度,依次是2万元、3万元、5万元、30万元;第二张信用卡初始额度为5万元,两次调高额度到10万元、30万元。除第一张信用卡5000元调整为2万元系薛某向银行申请外,其余两卡信用额度调整,均非薛某所为,应是案外人戚某以承诺储蓄为条件换取银行职员违规配合所致。银行调额时未对薛某来电或短信息提示。薛某确将信用卡交给黄某使用,但对戚某顶替本人向银行申请调额不知情。两卡最后一次调额至30万元的申请理由分别是临时用于购车和用款,之后银行未再降额恢复到以前的标准,成为永久额度。

  原告代理人出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办卡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牡丹贷记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证明原告的诉请具有充分依据。

  被告代理人指出,这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约》只在第十二条约定了出租转借信用卡的违约金1000元,在《章程》中没有约定任何形式的违约金;《章程》只在第十二条规定了取现和转账的利率,没有规定任何利率标准;对于出租、转借信用卡之后的责任承担方式没有约定。

  原告代理人出示被告信用卡相关服务申请书、银行调整信用额度通知书、信用卡信用额度分级审批单,证明薛某向银行申请牡丹贷记卡调额的事实。

  被告代理人说,几份调整信用卡额度申请书除了2009年6月4日一份属实,其余的都不真实,并非薛某申请,申请书上非薛某笔迹,已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信用卡调额是银行工作人员为了吸储,违规为戚某办理。薛某不应该为违规调额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该否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经询问,查明被告薛某出借信用卡给黄某的目的是赚取利息。黄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戚某则下落不明。

  原告代理人出示交易明细、欠款明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薛某透支款项的事实,薛某违反章程以及合约的约定,将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薛某知晓调额事实,并在与黄某进行沟通后默认,构成法律上的追认,薛某应该对调额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被告代理人对此不认可,认为这些证据是银行单方制作的,只给出了欠款数字,没有欠款金额计算过程,没有显示利率标准,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为原告诉请的依据。

  被告代理人提出,薛某不应当对两卡被非法调额后的透支款本息、滞纳金承担还款责任,主要理由是:

  薛某将信用卡转借给案外人黄某使用时无法合理预见信用额度会被调整,况且还是由不相识的案外人戚某与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勾结所为。将其后果归咎于薛某,一方面,突破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另一方面,无异于薛某为银行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埋单”,既不合法也不正当。

  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中虽规定不得出租、转借信用卡,但未见对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更没有出租、转借发生调额时责任归属的内容。鉴于双方缺乏约定,所以不能当然地认为薛某转借信用卡便应承担无限责任。同时也表明原告的上级机构在设计、制定条款时都没能探到一线经办人员职业操守的底线。

  被告代理人还提出,薛某已清偿透支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无需承担违约金。

  原告代理人坚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对信用卡的外借具有重大过错,章程、合约均明确规定被告不得私自外借信用卡,被告违反规定并拖欠欠款,在明知信用卡额度被调高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额度变更是否有申请并非原告诉请的必要条件,薛某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在明确知晓法律风险的情况下,私自外借信用卡,并配合调高额度,其行为显然违反合同约定,给银行造成较大的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双方经过激辩后,原告代理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宣布此案择期宣判。


 
来源:中国法院网: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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