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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疫”辞工 企业不能太“任性”
来源:正义法治网 发布时间:202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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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疫”辞工 企业不能太“任性”
——无锡中院认定解除因疫情不能返岗员工劳动合同违法
2021-03-29 10:47:4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韦苇 何薇

图为合议庭在讨论案件。潘唐玮 摄


  导读

  劳动关系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事关民生,牵动着万千家庭。因疫情防控等紧急措施,导致劳动者无法按时返岗,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否构成违法解除?2021年1月18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员工因疫情防控无法返岗被辞退案进行二审,依法判决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应支付劳动者双倍赔偿金。本案的审理及时回应了社会关切,依法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引导用人单位自觉承担社会责任,以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三次购票未能按期返岗

  四川籍的刘女士一直在无锡一电镀公司担任操作工,是一位已工作7年的老员工。2020年1月17日,跟往年一样,公司发布了春节放假通知,刘女士也照常回四川老家过节。然而,2020年春节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各地均启动了防控疫情的紧急措施,刘女士所在的村也因此封村封路。

  为了顺利返岗,刘女士不仅购买了2月16日成都至无锡的飞机票,同时还预定了2月17日成都至无锡的火车票,但是封村限制了她的出行。此外,无锡租住地的房东又告诉她,无锡那边也出台了严格的疫情防控政策,所在小区暂时不能居住。无奈之下,刘女士只能相继退票。

  3月12日,滞留老家多天的刘女士接到房东电话,被告知可以返回无锡了。就在这天,刘女士也收到一份公司寄来的《限期返岗通知书》,称公司已于2月26日复工,而刘女士一直没有到公司报到,要求其必须在3月13日上午8点半准时到岗,逾期将根据公司《员工手册》中有关考勤规范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离公司规定的到岗时间只剩一天,这让还在四川的刘女士感到非常焦虑,于是立即购买了3月13日成都至无锡的飞机票,结果航班又临时取消,郁闷的刘女士只好改乘3月14日的航班并于当晚抵达无锡。

  因3月15日是周末,公司办理人事业务的同事不在,到3月16日周一,刘女士正式前往单位办理报到手续。但上班的第二天,刘女士却意外收到了公司的“退工单”, 理由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仲裁不利被迫起诉维权

  被单位辞退后的刘女士,感到非常委屈和“冤枉”。在她看来,自己并非故意旷工,没能及时返岗是受疫情和防控措施的影响,单位开除自己的做法是不对的,应当支付赔偿金。公司方面则表示,刘女士进厂时就接受过公司培训,《员工手册》载明:“连续旷工3天以上可以辞退”,刘女士因连续旷工超过3天,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2020年4月,刘女士就此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维权。为证明自己没有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受疫情影响才无法按时上班,刘女士提供了《机票订购及退票凭证》《航班取消预警》等证据加以证明。

  用人单位这边,则提供了《员工手册》《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工会通知函》《关于解除与刘女士劳动合同的答复函》《限期返岗通知书》及邮寄回执等,证明刘女士已经构成旷工,公司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结合事实与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于刘女士未能及时返岗上班是其自身意愿主观造成的,还是因疫情影响客观造成的,仲裁委认为,刘女士仅提供的航班取消信息不能充分证明其所在地区受疫情影响无法出入,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无法按时返岗时与单位及时进行沟通。最后裁决,对其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对此结果,刘女士无法接受,于是一纸诉状将单位告上了法庭。

  违法解约公司双倍赔偿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除了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外,刘女士补充提交了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四川省丹棱县xx村刘女士,该村村民,2020年1月27日至3月7日因疫情原因,封村封路,无法外出,于2020年3月8日解封。”

  此外,刘女士又找到其租住地房东徐某,为其提供证人证言,反映其曾于2020年2月8日询问房东能否返回无锡,房东回复租住地已经被封,且没有隔离的条件,如其回来需另找地方隔离;后于3月12日通知其可以返回。

  用人单位认为,公司曾在2011年召开职工大会并经民主讨论后制定了包含《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在内的公司规章制度。《员工奖惩管理制度》D项第2款明确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者可予以辞退。刘女士于2013年2月17日在《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员工手册》上签字,并接受了公司培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有据可依、程序正当,系合法解除。

  此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女士在春节放假回老家后,先后三次购买成都至无锡的火车票和航班机票,已尽其所能尽快返岗。原告未能如期返工系受疫情的客观因素影响,并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主观故意。同时,原告在收到限期返岗通知后也能及时采取措施。因此,法院认定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判决支付刘女士经济赔偿金70926.1元。

  ■规则阐释

  应从严掌握过失辞退条款

  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也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一环。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虽各有难处,但更应相互体谅,共渡难关。故在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中,切实保护受疫情以及相应防控措施影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保障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秉持的理念。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从上述规定的内容可见,我国实行的是只有符合法定理由才可解雇的制度。鉴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严厉的、带有惩处性质的行为,将使劳动者丧失工作机会,故司法实践中应从严掌握。在劳动者有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须证明劳动者的行为已经符合了六个法定理由之一的,方可行使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该规定作为过失性辞退条款,用人单位适用该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以劳动者有严重过失为一般前提。用人单位复工后,非受隔离及其他强制措施影响的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因疫情防控等客观原因无法到岗,不存在主观严重过失的,不能触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适用。

  本案中,刘女士在春节放假回老家后,曾购买了正常时间的返回机票及火车票,后因疫情办理了退票。其无法正常按时返岗并非主观故意,具有正当理由。此外,所在单位于2020年3月10日向刘女士邮寄《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其3月13日必须到岗,而邮件于3月12日才送达至刘女士,没有给予刘女士合理期限,且刘女士在收到邮件后也立即购票,又因航班取消等客观原因导致3月16日才返岗。因此,刘女士未能按期返工并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主观故意,在收到返岗通知后也能及时采取措施,用人单位以刘女士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和违法。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观察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资。一般来说,劳动者受疫情影响返岗复工困难的,企业应与职工协商一致后,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休年假。对于因疫情未返岗复工时间较长的职工,企业应与职工协商一致后,安排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因此,员工是因防控措施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时返岗复工的,不应当视为旷工;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应支付劳动者双倍赔偿金。

  ■专家点评

  不可抗力规则在解除劳动合同中的适用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 于 飞

  本次疫情作为一种突发性的公共卫生事件、一种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暴发的疫情,不仅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而且政府机构、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专家团体也无法预见;而且暴发至今,没有直接有效的治疗药物和确切有效的治疗方法,也没有直接有效的方法彻底、完全阻止其传播,具有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性,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规定要件,其性质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

  劳动法有特别私法属性,当劳动法没有专门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一般规则,不可抗力规则亦包含在内。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就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答记者问,认为疫情是属于公共卫生事件,是符合“三不标准”的不可抗力。然而,疫情的发生并不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系因疫情中的政府管控措施造成了劳动合同的不能履行。如因政府依法作出关于停工停产、封城或者居民不得外出等相关规定,造成了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无法履行劳动合同。故新冠肺炎疫情构成劳动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因素,需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疫情发展的不同阶段,结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新冠肺炎疫情给国计民生及各行各业均带来了不可估量的影响。由于事件的突发性和严重性,国家对疫情防控提出了一系列要求,要求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疫情期间,稳就业被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就业稳定是最核心的稳定。落实到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上,就是要高度重视疫情期间拖欠劳动报酬纠纷、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确保居民有就业有收入,同时企业及时复工复产。对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对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考虑到此次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重大影响,特别是一些抗风险能力较弱的中小微企业,处于关门歇业状态,却又背负着银行贷款、欠债,承担着房租、员工工资等成本,即使逐步进入复工复产,但还需承担额外的疫情防控成本,更加举步维艰。劳动者应与用人单位团结一致、共克时艰、共度难关,适当让度部分权益,与单位多沟通多协商。法院在审理相关涉疫情案件时亦会坚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企业健康发展并重的理念,既依法加强保护劳动者,特别是作为新冠肺炎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的劳动者权益,又要依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服务和保障好企业复工复产。


来源:中国法院网:责任编辑:王娜:

编辑:尤改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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