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报记者 张冲
□ 本报通讯员 尹栋
土地是最基础的自然资源和经济要素,黑龙江作为农业大省,《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于2000年起施行,经2013年、2015年、2016年和2018年4次修正,对依法规范和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起到了积极作用。
近日,最新版《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黑龙江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已于3月1日正式施行。修正后的《条例》共七章57条,分为总则、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力求最大限度符合客观规律,突出地方实践特色,解决实际问题。
落实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为加强耕地保护,落实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条例》对耕地保护责任人、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并要求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数量变化、耕地占补平衡、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耕地保护制度建设等方面情况。
《条例》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特殊保护,促进耕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可以结合实际安排耕地保护资金用于耕地保护补偿,对承担耕地保护责任的主体根据其耕地保护实际成效给予补偿激励。
《条例》要求严格落实“占补平衡”等耕地保护制度,严格管控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向建设用地和其他农用地转化,扎实推进违建别墅、农村乱占耕地建房等专项整治行动,坚守耕地保护红线,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为防止耕地闲置或荒芜,《条例》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用地单位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土地闲置费。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对恢复耕种土地有青苗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国土空间规划实行多规合一
国土空间是生态文明建设的空间载体,国土空间规划将统筹安排各类国土空间的开发、利用、保护等。为此,《条例》对国土空间规划的分类、编制审批、监督实施等内容进行了规定,明确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符合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在此基础上,《条例》进一步明确,在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行署)分别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对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开展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监管。
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应当执行国家土地调查和土地统计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并根据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细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建设用地审批流程,《条例》对下放部分用地审批权进行了细化,明确除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外,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国土空间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征收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五公顷以下(含三十五公顷),其他土地七十公顷以下(含七十公顷)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为了拓展用地空间,体现土地政策服务社会经济发展,《条例》规定,除了可以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用于工业和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同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
同时,《条例》明确,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对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以协议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已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且属于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
结合省情解决实际问题
《条例》坚持问题导向,注重解决实际问题。为减少临时用地后没有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的情况发生,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用地期满后,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的,除依法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际,《条例》对上位法未明确规定的条款进行细化,对未利用地开发批准权限、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利用、未利用地审批程序、保障农民户有所居等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党和政府、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方面进行了明确。同时,对黑土地保护问题作出衔接规定,明确法律、法规对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保护、利用和相关治理、修复等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例》对实践当中符合全省宅基地管理实际的成熟做法予以固化,明确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城市近郊和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还规定了经依法批准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