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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获意外险理赔,工伤保险能否抵扣
来源:央视网 发布时间:2025-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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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人在施工中受伤,已获人身意外伤害险理赔,用人单位能否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给出明确答案:人身意外险理赔与工伤保险待遇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二者并行不悖;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仍需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021年5月12日,郭某在某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时不慎摔落,造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经查,该公司未为郭某缴纳工伤保险,但曾为包括郭某在内的施工人员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与郭某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公司一次性支付郭某伤残待遇、医疗补助金等合计7万元,双方再无争议。2022年8月,经公司申请,保险公司向郭某支付12万元理赔款。此后,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产生纠纷,公司认为,保险公司12万元理赔已超协议约定,自己不应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还要求郭某退还多支付的5万元。郭某则主张,工伤保险是强制社会保险,意外险仅为福利待遇,公司未缴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不能免除,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且不得扣除12万元理赔款。

对此,公司将郭某诉至法院,要求郭某返还多支付的5万元赔偿款等。一审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决认定公司应向郭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91741.1元,扣除12万元保险理赔款后,剩余71741.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郭某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三中院对此案二审后认为,从我国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分析,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其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涉案意外伤害保险为建筑行业中用人单位提供的福利待遇。劳动者基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获得的保险理赔,与基于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所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替代或包容的关系,不应将劳动者基于人身意外伤害险所获得的商业保险理赔款抵扣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郭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郭某发生工伤、某公司未为郭某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某公司应支付郭某工伤保险待遇。据此,法院综合案情后终审改判某公司须向郭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等共计191741.1元。













工伤保险与意外险性质不同亦不包容

本案二审法官李坤庭后说,实践中,建筑工人在发生工伤后,由于不了解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容易陷于无法完全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困境,本案从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立法目的出发,厘清两者区别,依法明确建筑工人获得人身意外险赔付后,不影响其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为建筑工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指南。

工伤保险,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险制度,以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为基础,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是商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给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是一种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为保险标的、以可能遭受意外伤害的人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

从人身意外险的性质分析,某公司为郭某投保的意外伤害险应属于被保险人为郭某、保险标的为郭某身体及生命的人身保险,郭某所获保险理赔款具有人身性质。根据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某公司不能成为案涉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无权获得涉案意外伤害险的保险理赔款,亦无权以保险理赔款抵扣工伤保险待遇。

李坤表示,如果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理赔款,抵扣其对职工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则相当于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替代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相悖。

“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替代或包容的关系。”李坤指出,不论用人单位是否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均不能免除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

李坤提醒,为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平衡劳动者在工作中遭遇工伤时的风险承担,建立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全面履行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同时,为更好地保障建筑行业等高危行业的劳动者,亦呼吁用人单位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由此降低劳动者因工伤遭受的风险,为劳动者构建起工作过程中的人身权益保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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