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陶然
【案情】
某汽车销售公司因其经营的4S店内展厅空调出现故障,遂找到被告高某进行维修。因高某不能独自完成维修工作,遂邀请工友陈某共同维修。双方约定工期为一天,空调维修验收合格后,某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陈某和高某支付3000元维修费。2017年7月22日,陈某与高某自行携带工具、设备,一起来到某4S店内对空调进行修理,某汽车销售公司未在现场安排、指挥空调维修事宜。原告陈某在修理空调过程中,从4S店的二楼吊顶摔下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某未佩戴安全装备。后某汽车销售公司与高某将陈某送往医院,住院45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陈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汽车销售公司、高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等,合计698224元。
【分歧】
本案中,陈某在安装空调时意外坠落受伤,业主某汽车销售公司是否担责?对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受某汽车销售公司的指令进行空调维修,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陈某在完成雇主所指派的工作中受伤,属于在完成工作中受伤,理应由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长期从事空调安装维修工作,具备空调安装维修所必备的技术、设备和技能等条件,向某汽车销售公司担负的是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而非单纯提供劳务。某汽车销售公司与陈某之间应为承揽关系,在某汽车销售公司对空调维修不存在定作或者指示过失情形下,陈某需对其在安装空调时意外坠落受伤的后果自行担责。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某汽车销售公司与陈某之间应为承揽关系,陈某需对其在安装空调时意外坠落受伤的后果,自行担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在安装空调时意外坠落受伤,业主某汽车销售公司是否担责?某汽车销售公司与陈某之间属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如果双方为承揽关系,陈某作为承揽人需自担风险;如果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陈某作为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相关损失应由雇主承担。
从概念上看,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在特定时间内,被雇佣人从事雇佣人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由雇佣人给付报酬,被雇佣人在雇佣人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劳务活动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该两种关系在表现形式上具有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的共同之处,但却有本质上的不同,主要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
首先、从合同主体的角度看。雇佣关系为普通民事主体,对雇员的资质或设备等一般没有特殊性的要求;而承揽关系为商事主体,故一般要求承揽人具备完成承揽工作所必备的技术、设备和技能等条件。
其次,从合同的标的与性质看。雇佣关系中雇员工作时提供的是劳务,雇员在从事雇主分配的任务时通常使用雇主提供的工具或设备,自己并不准备工具设备。承揽关系中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虽然进行承揽工作时也须提供劳务,但定作人所需要的并非是承揽人提供的劳务本身,而是其完成工作的成果。由于承揽人是独立完成定作人交办的事务,所以一般是使用自己的工具设备。
再次,从获取的报酬上看。雇佣关系多为定期支付工资,体现劳动力价格,劳动报酬相对更低。而承揽人承担的风险较高,所以所获取的报酬一般也比雇员的高,多为履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体现劳动成果价值。在当事人对报酬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通常应为工作成果交付当时当地同种类工作成果一般价值,而非以同类劳务的报酬为标准。
最后,从人身依附关系上看。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就本案而言,首先、陈某长期从事空调安装维修工作,并以此为业,具备空调安装维修所必备的技术、设备和技能等条件,符合承揽关系所要求的主体要件。其次、从双方约定的内容分析。双方约定:工期为一天,空调维修验收合格后,维修费为3000元。陈某须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的质量和工作进度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报酬的条件为工程经验收合格,这从一个侧面也显示出陈某担负的是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而非单纯提供劳务。3000元维修费,陈某和高某折合1500/元一天,属于即时结算的债的关系,且陈某获取的报酬并非仅为提供劳务的对价,其中还包含其提供的设备、技能、承担的风险等一系列要素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再次、陈某独立完成某汽车销售公司交办的空调安装维修事务,使用自己的工具设备,未使用或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工具设备。最后、某汽车销售公司与陈某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陈某只需完成维修任务即可,不受某汽车销售公司管理规定的约束。
根据上述判断,某汽车销售公司与陈某之间应为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两条分别对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责任承担作出不同规定,鉴于某汽车销售公司与陈某之间应为承揽关系,应适用第十条之规定。
同时,某汽车销售公司联系经营空调等相关业务的高某维修空调,高某带来共同干工的工友即原告陈某一起共同维修空调。在空调维修的过程中,某汽车销售公司也不在现场进行指挥,空调维修的具体事项由承揽人即原告陈某和被告高某自行控制并操作,某汽车销售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故作为承揽人,陈某需对其在安装空调时意外坠落受伤的后果自行担责。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