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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丞李日知宽平无冤
来源:中国普法网 发布时间:20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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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丞李日知宽平无冤
人民法院报 2020-09-25

    吴 鹏

  李日知是郑州荥阳(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一带)人,主要活动于武则天到唐玄宗年间。早年进士及第后,李日知“累迁司刑丞”,经过若干平台的历练,于武则天天授元年(690年)调到中央最高审判部门司刑寺即大理寺,任职司刑丞即大理丞(从六品上)。

  唐代大理丞共有六人,“掌分判寺事”,负责一般刑狱案件的判处,“凡有犯,皆据其本状以正刑名”。六人各有分工,“判尚书六曹所统百司及诸州之务”,分别负责尚书省吏户礼兵刑工六部辖下诸司和地方州县案件。“其刑部丞掌押狱”,负责刑部案件的大理丞兼掌押狱之事。

  每个大理丞断案完毕,“五丞同押,若有异见,则各言不同之状也”,其余五名大理丞都要在案卷上一同署名,有不同意见亦可写上,供上司定夺。“徒已上,各呼囚与其家属,告以罪名,问其状款”,大理丞判处案犯徒刑以上罪,要将所犯罪状、所定罪名、所依律条告知案犯及其家属。“不伏,则听其自理”,案犯和家属若不服判决,可以重新起诉;“无理者,便以元状断定,上刑部”,如均表示无异议,大理寺则将案件提交刑部覆核。如果“刑部覆有异同者,下于寺,更详其情理以申,或改断焉”,刑部覆审时有不同意见,则发回大理寺重新审讯,甚至改判。

  李日知任大理丞的天授元年,正是武则天改唐为周的武周革命关键时刻。中国古代,改朝换代之际往往是大狱滔天之时。武则天以女性身份君临天下,是开天辟地第一次,遇到的阻力前所未有,因此掀起的大狱也是世所罕见。史载,“时法令严,吏争为酷”,法网密不透风,司法官员争相办出大案要案,以便在这改朝换代的历史进程中,抓住机会更上一层楼。

  只有李日知保持了当初走上司法岗位、进入大理寺的初心,“独宽平,无冤滥”,办案时怀揣仁恕之心,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滥杀一名无辜。

  天授元年七月间,李日知有次在审案中“尝免一囚死”,根据律法赦免了一名囚犯的死罪。当时的酷吏、时任大理寺副长官大理少卿的胡元礼“承旨欲陷人死”,根据武则天的指示“执不可”,坚决不同意,“请断杀之”,要求李日知必须将囚犯处死,以儆效尤。

  胡元礼把李日知的判决意见打回去,李日知没有理会,表示无论如何改判,这囚犯都不能处以极刑。李日知的判决意见递上去,胡元礼打回来。李日知再递上去,胡元礼再打回去,“往复至于数四”,如此这样反复折腾了四次。“元礼怒”,派人向李日知传达:“元礼不离刑曹,此囚无活法”,只要我胡元礼还在大理寺,这囚犯就活不了。李日知也让人回话,“日知不离刑曹,此囚无死法”,只要我李日知不离大理寺,这囚犯就死不了。

  一个让人活不了,一个要人死不了,李日知与胡元礼僵持不下。在唐代大理寺内部,大理卿、少卿、大理正、大理丞等官员虽有级别上的不同,在人事上也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层级关系,但在案件的审理中,却是各自独立办案,上级不能强制要求下级按照其意志改判。这是六品大理丞李日知、敢于顶住四品副长官大理少卿胡元礼所施加压力的重要制度依据和底气所在。

  大理寺内部无法就案子判决达成一致意见,只有提交武则天圣裁。李日知和胡元礼“竟以两状列上”,把各自的判决意见分别上奏。出乎胡元礼意料的是,“而武后用日知议”,武则天出于在登基前夕收揽人心的考虑,最终采纳了李日知的意见,免去囚犯死罪。

  武则天退位后,李唐复辟。李日知经过多年迁转,在唐睿宗景云元年(710年)六月升任宰相。在李隆基与姑姑太平公主的斗争中,当时的宰相班子倾向支持李隆基。景云二年(711年)十月初三,在太平公主的压力下,睿宗对宰相班子进行整体改组,李日知罢为户部尚书(正三品),后转任刑部尚书(正三品),再次任职司法部门。

  李日知“自为畿赤,不曾打杖行罚”,从入仕之初,就没有苛责过下属。到刑部后,“有令史受敕三日,忘不行”,李日知有次交代办事员处理一件公文急件,结果此人一疏忽,就把事情抛在脑后,拖延了整整三天都没去办。

  李日知“索杖,集群吏,欲捶之”,把刑部大小官员都叫来,要当众打办事员板子。等到人齐了,李日知却对那办事员说,“我欲捶汝,天下人必谓汝能撩李日知嗔,受李日知杖,不得比于人,妻子亦将弃汝矣”,我本来是想好好惩治你的,可如果真要打你的话,事情传出去,大家就都知道你竟然惹得从来没脾气的李日知发了大脾气,还被打了板子,这样天下人都会鄙视你,恐怕连你的老婆孩子都会离你而去。为你考虑,这件事就罢了吧。就这样,李日知将办事员口头批评了几句,“遂释之”,不再追究此事。

  刑部官员看到李日知如此宽宏大量,“皆感悦”,无不心悦诚服。从此“无敢犯者”,没有人再敢拖延公务。“脱有稽失,众共谪之”,一旦有人再出现延误之事,大家都会对其进行批评帮助。

  先天元年(712年)十二月,李日知为避免在玄宗与太平公主的斗争中左右为难,辞官回乡,三年后去世。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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